第一条 为保护耕地资源,稳定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应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依据,并与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村镇建设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三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粮、油、糖、菜和水产养殖等生产基地;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批准建立的各种名、优、特、稀农产品生产基地;
(三)稳产高产田和当地人民生活、生产所必需保护的耕地;
(四)农业科研基地、良种繁育基地和教学试验田;
(五)当地人民政府认为应当保护的其他耕地。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程序为:
(一)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指标,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指标,按行政村划定保护面积,填写保护田块或地段登记表,确定保护责任人和保护措施,设立永久性保护标志,并绘制基本农田保护区平面图和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标明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位置、范围和面积,并加以编号;
(三)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审核、汇总,绘制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四)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及其分布图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报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告,并报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设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各类基本农田保护区,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划定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告,并报自治区、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保护责任制。村民委员会应向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奖惩条件和办法。
村民委员会应用书面形式将保护田块的位置、面积和保护责任告知土地承包户,并组织村民制定保护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村规民约。
第六条 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不准从事下列行为:
(一)非农业建设;
(二)破坏性、掠夺性利用;
(三)挖土、取砂、采石、采矿和打坯制砖;
(四)撂荒;
(五)排放有害有毒污染物质。
第七条 对非农业建设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实行许可证制度。
非农业建设确需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应当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呈报表》,经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下列文件向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申请表或预约用地申请表。
第八条 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发给《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不发给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非农业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征(拨)用地审批程序与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未领取《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批准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
第九条 非农业建设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税费外,在领取《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时,应当向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具体缴纳标准为水田每亩2万元至4万元,其他类别的耕地每亩1万元至2万元。
属于国家兴办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公共福利事业项目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可予减免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十条 经批准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已回造同等面积、质量的耕地的,经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查验收合格的,可返还已缴纳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80%用于开发新耕地(含围垦、开垦新耕地),20%用于改造中低产的田。使用时,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收取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实行自治区、地(市)、县三级分成,其中县60%,自治区、地(市)各20%。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被批准使用的,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调整程序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对收取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可提留2%的业务管理费。提留的业务管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管理、检查、验收、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等工作。具体使用办法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对增加农田投入、提高地力和抗灾能力等保护基本农田有功者,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农业劳动者,非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而人为抛荒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复耕,逾期不复耕的,由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土地使用权或经营权。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超过一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对其收取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土地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两年不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逾期未缴纳土地闲置费的,按日回收3%的滞纳金;收取的土地闲置费和滞纳金用于开发新耕地。
第十六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设施或标志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处理外,责令限期恢复原来利用状况,并按照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标准的2倍处以罚款。
对破坏性、掠夺性利用,造成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地力严重下降的,或由于排放有害有毒污染物质,造成土地污染不能耕种的,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每平方米8元至10元的罚款。
对擅自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挖土、取沙、采石、采矿、打坯制砖、改变耕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恢复原来利用状况,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而批准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此给用地、被用地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非法批准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经济赔偿;对非法批准的单位主管人员和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使用的耕地,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十九条 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或者土地闲置费的,由县以上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责令退倍,并可处以非法占用款额2至3倍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二十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按受危害耕地面积每平方米8元至12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已有明确规定外,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拆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由自治区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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